当前位置:首页>>信息公开>>以案说法
刘某的行为是什么性质?
时间:2015-06-02  作者:  新闻来源:  【字号: | |

刘某,以放牧为生,某日突然发现自己的牛群里多了一头大黄牛,周围的人也无人询问此牛。几天后,其妻劝刘某将此牛卖掉,以免惹出麻烦,刘某便以自己的牛为名,去村委会开出证明,到市场上将牛以1200元的价格出卖给邻村的王某。一天,此牛被失主李某发现,便要求王某返还。王某称牛是从刘某处买的,并有证明为据,拒不交牛。于是李某便找到刘某,要求其返还卖牛所得的1200元。刘某认为牛不是他偷的,也不是拣的,而是自己跑来的,合理合法,拒不承担责任。李某只好诉到法院,要求刘某返还卖牛所得1200元。问:

1)刘某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?

2)法院是否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?

1、刘某的行为应属民法中的不当得利。

 2、法院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。 根据《民法通则》第九十二条规定,没有合法根据,取得不当利益,造成他人损失的,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《民法通则》若干问题的意见,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的,应当责令其返还或者承担赔偿责任。因此,刘某捡牛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,是一种侵权行为,应承担民事责任,在不能归还原物的情况下,应承担赔偿物品价值责任。

 
在线服务-网上举报
在线服务-控告申诉
在线服务-中国检察听证网
在线服务-检察长接访预约
在线服务-律师预约
在线服务-远程视频接访
检务公开-本院介绍 检务公开-领导介绍
检务公开-联系方式 检务公开-机构职能
静乐检察微信 静乐检察微博

版权所有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检察院 丨 工信部ICP备案号:京ICP备10217144号-1  技术支持:正义网 丨

本网网页设计、图标、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、摘编或建立镜像,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。